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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提醒雇主應依照工會法規定,給予企業工會理事、監事公假辦理會務,避免影響工會活動

  • 更新日期:2025-07-22

勞動部提醒國內各企業,工會理事、監事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申請會務公假時,應尊重工會自主運作,不得任意拒絕給假,否則工會可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如經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不當勞動行為,將會被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影響企業形象。

 

勞動部說明,工會法於民國100年修正實施之後,於該法第36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針對會務公假之申請、時數及會務之範圍均有明確規範。立法意旨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如有於工作時間內辦理會務之必要時,得與雇主約定,由其給予一定時間的公假;至於未有約定者,考量企業工會與事業單位關聯密切,工會會務處理亦有助於企業勞資關係穩定,方規定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以穩定勞資關係。此外,企業工會理事、監事如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長,其與雇主無上開約定者,亦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勞動部進一步表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對於會務的範圍亦有規範,以減少勞資雙方在是否應核給會務公假的爭議,舉例而言,第3款「參與該工會聯合組織所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並不以企業工會理事、監事必須擔任所屬工會聯合組織的理事、監事為限,只要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有符合該款事實情形,就可以向雇主申請會務公假;此外,企業工會理事、監事如果同時為其所屬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並經合法選任為該工會聯合組織所屬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以所屬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身分,代表該工會聯合組織參與所屬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舉辦之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活動或集會,當然亦屬前開會務的範圍。

 

勞動部並表示,如勞雇雙方已長期就會務假之申請程序形成慣例,考量慣例常須透過勞雇雙方長期折衝、妥協,始得形成共同信守之準據,雇主於審核時,自應依循慣例為之,除有明顯異常或與辦理會務顯屬不合之情形,不得單方恣意變更慣例而不予准假。此外,工會幹部因辦理會務的實際需求,於法定範圍內提出會務假之申請,雇主不得逕自代為決定其得申請會務假之時數。

 

最後,勞動部呼籲,雇主對於工會理、監事所提符合會務公假的事由,應予信任及尊重,而工會對於會務公假亦不可濫用,勞資雙方在互信的基礎上,才能保持良好的互動。勞動部也建議勞資雙方可就會務公假的相關事宜,事先經過充分討論及約定,以避免未來發生爭議。如果勞資雙方確實因會務公假有所爭議時,可檢具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向工會會址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協處,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 業務單位:勞動關係司
  • 連絡電話:02-8995-6866
  • 發布單位:新聞聯絡室
  • 發布日期: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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